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6年7月,程志新(已判刑)在林州市原康信用社李家村分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累计704万元,并将该资金陆续借给被告人董某某使用。2006年8月6日,程志新因担心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暴露而外逃。在其外逃时,被告人董某某为其提供了1万元资金并为其提供了隐藏处所。2007年8月程志新返回林州市后,被告人董某某又将程志新隐藏在其家中居住至2008年6月,致使程志新长期逍遥法外。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程志新、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有法定从轻情节;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窝藏程志新的时间有异议,窝藏时间应从冬天算起,且不是连续窝藏六个月,不属于情节严重;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量刑应在三年以下,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6年7月,程志新(已判刑)在林州市原康信用社李家村分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累计704万元,并将该资金陆续借给被告人董某某使用。2006年8月上旬,程志新因担心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暴露而外逃。在其外逃时,被告人董某某为其提供了1万元资金,并为其提供了隐藏处所,让其到新疆石河子市董某某妻哥处藏匿,帮助其逃匿。2007年下半年程志新返回林州市后,被告人董某某又将程志新隐藏在原康镇X村董某某的老家居住至2008年6月,致使程志新长期逍遥法外。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志新、李XX、董XX、郭XX等人证言、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为罪犯程志新提供隐藏处所,隐藏达数月之久,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