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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郴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X镇X路新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廖某,男,该县县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交给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姜小微审判员黄永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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