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徐某在QQ网上搭识女青年吴某。同年12月29日14时某,被告人徐某约被害人吴某在本市X镇X路轻轨站见面后,以其随身携带汽油相威胁,将被害人吴某带至其暂住地本市X路某里X号X楼,采用持刀、言语恐吓、持刀自伤手腕、泼洒汽油、丝巾捆手等暴力、威胁方法,先后多次对被害人吴某实施奸淫,并用手机拍下被害人吴某的裸照,直至次日6时某才准许被害人吴某离开其暂住地。
2009年12月底,被告人徐某通过他人在QQ网上搭识女青年时某。2010年1月3日17时某,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时某带至其暂住地,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对被害人时某实施奸淫,因被害人时某奋力反抗而强奸未得逞。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X镇X路轻轨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时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地点照片,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检查意见书,视频录像,QQ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时某实施奸淫时某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唐慧琴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