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陈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婚后因被告生活不检点,2005年5月1日起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后对女儿不闻不问,原、被告也于2005年5月1日起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5年二次起诉离婚,均因住房无法解决而息诉,原告还将女儿从2008年起至今的独身子女费和低保费占为己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孙某。2005年5月1日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05年3月、2005年10月被告曾二次起诉离婚,均因住房无法解决而调解不离婚。现因被告离家多年,故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2005)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2005)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上海市普陀区X镇杨家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股票等有价证券;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房一套,由于被告未到庭,现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夫妻关系不融洽,被告曾二次起诉离婚未成。现被告去向不明,对女儿及家庭不尽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离婚后原告暂不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育费并无不妥,亦可予以准许。对双方的婚前婚后等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而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孙某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