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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顺源和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某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邱某芩。婚后被告邱某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于2000年争吵后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某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成年为止;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略)XX城XX路X号的房屋折价款的一半即20万元。

被告邱某对原告郑某主张的双方结婚生育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婚初感情很好,其没有第三者,婚生子邱某磊是残疾人,坐落于(略)XX城XX路X号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双方没有分居,是原告为了让其独自背负债务而于2000年与其争吵后独自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仍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查明原告郑某对自己主张的被告邱某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后至2000年在长达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只因生活中难免的争吵而脱离了共同生活,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今后,双方只要能重新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就完全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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