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
被告冯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詹某、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信德,被告詹某、冯某,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以及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4月28日17时55分,原告的父亲何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詹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郭某某(曾用名郭X)、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詹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郭某某、何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004.5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32.40元,合计4976.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詹某、冯某连带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和平镇X村委会以及和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平公交事认字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的经过情况和各人在事故中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桂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有强制险;4、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5、平南县人民医院明细账目表一份,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詹某、冯某辩称,一、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詹某、冯某已为原告垫付了4526.53元医疗费。
被告詹某、冯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赤马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詹某、冯某方为原告支付治疗费4526.53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No:PDAA(略)x一份,证实桂x号车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共同辩称,一、桂x号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没有免责情形,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以及住院明细账目表,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0天;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以及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交强险保险责任及限额;2、强制保险条款,证实交强险赔付范畴。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某、冯某、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何某甲、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以及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对被告詹某、冯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何某甲、被告詹某、冯某对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以及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8日17时55分,何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某某、何某甲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20KM+900M处超车,与对向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由被告詹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冯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及其车上人员郭某某、何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某、何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平南县赤马卫生院抢救,后于当日又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8日。原告在平南县赤马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30.30元;在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1.73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04.50元,以上医疗费共4526.53元均为詹某垫付。
另查明,一、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二、何某甲是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何某乙和郭某某的婚生儿子;三、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请求医药费4004.50元;四、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29.44元给何某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如何某甲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应如何某甲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何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詹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某、何某甲无责任,何某乙与被告詹某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由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余下部分被告詹某按30%比例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第三、原告自愿不起诉何某乙,视为其放弃对何某乙主张权利的行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请求医药费4004.5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以及住院明细账目表,确认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0天。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40元/天×10天)元、护理费483.60(48.36元/天×10天)元。以上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483.60元,被告詹某该分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400元×3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港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詹某多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483.60元给原告何某甲;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120元给原告何某甲;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