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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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1岁,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1年5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八大队抓获,同年5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收监。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有下列盗窃事实:

1、200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刘某丙俐、刘某丙(均已判刑)在一起时,因没有钱用,商量到外面去盗窃。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刘某丙俐、刘某丙骑摩托车来到衡阳县X镇五福堂药店旁的雨棚里盗窃一辆新动力摩托车,价值1400元,销赃得款60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200元。

2、2009年2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刘某丙俐、刘某丙采取相同方法,在井头镇X组盗窃一辆凌肯摩托车,价值1980元,销赃得款1400元,除开支外,被告人罗某分得430元。

3、2009年3月2日晚,同案人刘某丙提出到井头偷车卖,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刘某丙俐、刘某丙再一次窜到井头镇准备盗窃,因没有找到合适目标,又从井头往檀山方向走,路过长永砖厂时发现有摩托车,趁夜深无人之机,盗窃一辆福先达摩托车,价值800元,盗窃一辆幸福牌摩托车,价值500元。两辆车共销赃得款500元,被告人罗某分得150元。

4、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和同案人刘某丙俐、刘某丙、罗某、申双军(均已判刑)及刘某丙民、刘某丙赞(均另案处理)合伙来到金兰镇,在商业街盗窃一辆红色飞狐摩托车,价值1620元。被盗摩托车由同案人刘某丙民骑回邵东。被告人罗某又与其他同案人去井头镇盗窃,途中同案人刘某丙被摔伤,被告人罗某和刘某丙返回邵东。同案人刘某丙俐、罗某、申双军、刘某丙赞从井头镇政府院内盗窃一辆峰光摩托车,价值2100元。二辆车共销赃得款1400元,全部用于同案人刘某丙养伤治疗。

以上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摩托车6台,价值8400元,得赃款7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峰光摩托车一辆、飞狐摩托车一辆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某、刘某丙、刘某丙俐、申双军、刘某丙明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廖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单据,被盗摩托车照片,失主领条,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广州市第二看守所的寄押证明,同案人刘某丙俐、刘某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罗某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摩托车退还给了被害人,还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780元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七百八十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受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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