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乡科技工业园兴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上诉人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市昌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享有该案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地点在洛阳市X区,本案应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洛阳华聪有机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