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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邹某某诉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第五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第五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附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邹某某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河南第五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河南第五分公司、海南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茂盛源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茂盛源住宅小区安全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进行了约定。另违约责任约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的应按实际发生情况向承包人赔偿损失。原告为履行合同,于当日从河南尉氏、平顶山等地紧急组织工人100多人到达工地,并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后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开工,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人劳务费4500元,窝工损失x元,生活费783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河南第五分公司、海南军海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二原告(乙方)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第五分公司茂盛源住宅小区项目部(甲方、工程发包人,以下简称茂盛源项目部)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茂盛源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图所含内容:粉刷、内外墙、回填、毛墙、毛地、外毛光、楼梯地砖(水电安装、门、窗、外墙涂料、卫生间地砖除外)。同日,二原告(乙方)与茂盛源项目部(甲方)签订茂盛源住宅小区安全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就安全施工、重大伤亡,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文物保护,发包人的权利及义务,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案外人闫建红、“副总吴公路”在甲方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起组织工人陆续进入施工地点,至2010年5月4日,共有45个工作日,2010年5月6日,闫建红对此予以签字认可。2010年5月5日,闫建红签名认可二原告进入施工地点的工人名单,共87人。同日,吴公路签名认可当日的误工为87个工作日。2010年5月6日,闫建红签名认可该日的误工为43个工作日,每人每天100元。2010年6月9日,闫建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闫建红,男,40岁,中某县人,身份证号-x。本人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第五分公司茂盛源住宅小区项目部工程部技术负责人。2010年5月X号该项目部与陈某某、邹某某签定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5月4日开工,因其它原因未能按时开工。特此证明。闫建红。2010.6.9。”因茂盛源项目部的原因,工程未能开工,造成二原告误工损失,且因茂盛源项目部未支付二原告工人劳务费,引起争诉。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证人史殿东出具的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茂盛源项目部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茂盛源住宅小区安全施工合同,因二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此二份合同应为无效。因二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起组织工人陆续进入施工地点,至2010年5月4日,共有45个工作日,对此部分的劳务费,茂盛源项目部应当支付二原告。因2010年5月6日,闫建红签名认可误工每人每天100元,故茂盛源项目部应按照该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010年5月5日,吴公路签名认可当日的误工为87个工作日,2010年5月6日,闫建红签名认可该日的误工为43个工作日。因遣散工人需要必要的时间,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证人史殿东、李海龙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10日二原告的87名工人仍在施工地点滞留。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二原告从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10日共造成x元的误工损失。因二原告及茂盛源项目部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二原告及茂盛源项目部应当对该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茂盛源项目部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河南第五分公司设立,故茂盛源项目部对损失的造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与茂盛源项目部对损失应当承担的比例为3:7。因茂盛源项目部系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河南第五分公司设立,而该分公司又是被告海南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承担。故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劳务费4500元,误工损失x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生活费7830元,因误工损失包括工人生活费,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交通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系证人史殿东单方出具,且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邹某某劳务费4500元,误工损失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48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某某、邹某某负担652元,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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