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某、高某、朱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上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0时30分,被告人陈某、丁某、高某、朱某经事先预谋并踩点后,携带木棍至本市青浦区X路X号“好德”便利店内,采用木棍殴打营业员沈某、张某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沈某打开收银机后,劫得现金人民币263元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沈某、张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因一般违法嫌疑被传唤至司法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朱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检察院主持调解,上述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某、高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丁某、高某、朱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青浦区未成年社会观护帮教考察表,谅解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丁某、高某、朱某在案发前均系在校学生,无犯罪记录。因本案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特别是社会观护帮教考察期间,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某、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某、高某、朱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朱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丁某、高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朱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共同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规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上述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系法制意识淡薄,贪图钱财所致。被告人陈某、丁某、高某、朱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监管,同时还要多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
二、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陈某、丁某、高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