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X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XX,校长。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XX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进修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电脑,但尚欠人民币65,000元货款未付,并书面承诺于2009年5月前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的违约金55,000元。
被告上海x进修学校辩称:对欠款金额65,000元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只同意支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电脑,总价款10万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08年12月出具“借条”,承诺尚欠货款71,000元,于2009年5月前还清。2009年9月10日,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付款2万元,2009年11月30日付款2.5万元,2009年12月31日付款2万元,并承诺若再违约按逾期金额和时间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0年4月,原告发函给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遂具状来院。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65,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自2009年5月1日起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于2009年9月重新确认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并且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利率显然过高,原告亦表示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利率依法予以调整,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按原告于2009年9月重新确认的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经调整后的违约金金额低于被告同意支付的金额,故本院按被告同意支付的金额确定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进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上海x进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上海XXX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2.5元,被告上海x进修学校负担人民币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