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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刘某、朱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郭某某,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X镇X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朱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宏、郭某某、被告刘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下午被告让原告去农田里给被告的农用车加油。加完油后原告准备收加油管返回,这时被告的农用车点不着火,于是被告就下车去拨弄发动机,结果发动机突然启动,导致被告的农用车猛然后退,原告当时正背对着他们收油管,毫无防备,被告的农用车把原告挤压到两车之间,导致原告左右腿中段骨折,后原告被送到峪河卫生院治疗,之后又转入辉县市中医院,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09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在收加油管时,原告的加油车处于发动状态,由于车体震动,原告的加油车发生移动,夹住了原告的腿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与二被告无关系。事后二被告出于同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0年9月13日下午被告刘某让原告去农田里给二被告的农用车加油。加完油后原告在收油管的过程中被车挤压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二被告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

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如何受伤,责任某由谁承担;2、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0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某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任XX的当庭证言,内容主要为:“当时被告刘某打电话说在宝山路X路口发生车祸,刘某说是耙地车往后溜了导致原告受伤。我参与调解过,找刘某协商但没说成,被告当时同意再给原告七、八千元。原告的父亲与我父亲是亲兄弟,原告受伤时我没在场。”2、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赶快去,我到了后看到朱某抱住原告在哭,刘某在等救护车,刘某说是车往后倒挤住了原告。加油后,原告去收油管,朱某准备开车走,一打火车溜了。车是二被告共有的,是辆耙地车。我是原告的叔伯舅,与被告没什么关系。”3、证人陈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参与调解了,在调解的过程中,刘某说车溜了将原告挤伤,没有说车是怎样溜了,刘某认可耙地车是他们二人的车。调解时要求二被告将医疗费拿出,当时刘某只同意出几千元。我与原告是同村的,与被告没什么关系。”4、证人任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下午朱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救护车的费用是被告出的,刘某说车在地里停着时往后退了。原告是我亲哥。”5、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该据载明原告受伤后找被告协商的经过。6、照片三张,原告以此证实事发时原、被告的车辆停放情况。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二被告的耙地车将原告挤伤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1,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事情经过只是听被告刘某说的,且某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足为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的书面整理材料提出异议,称录音听不清,录音内容分辨不出是否被告所说,录音内容的书面整理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找被告协商过,但证明不了事情发生的经过,所以该份录音及其整理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提出异议,称该照片上的车不是二被告的车,该照片未显示原、被告的车所处的位置,对照片的拍摄时间及来源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当庭证言,证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虽为听说但均是听被告刘某所说,而刘某是事情的亲身经历者,且某人证言与录音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照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入院证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该据载明任某于2010年9月13日入院,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15天。诊断结论为任某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以此据证实其入院治疗时间及治疗情况;2、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和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二页,辉县市便民药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3、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二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的证明载明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以此证实其误某时间及护理人员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7日的证明载明任某于2011年3月29日入院,于2011年4月7日出院,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以此据证实其第二次住院时间为9天,护理人数为一人;4、任某妻子的户籍证明、任某建2010年7-9月份、2011年1-3月份的工资表及任某建所在的辉县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辉县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任某月收入证明及任某所在的西常务村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以此证实护理费、误某的计算依据。5、任某母亲、女某、儿子、爷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吴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需扶养的人员的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13份,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交通费为650元;7、鉴定费票据2份,原告以此据证实其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40元;8、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据载明被鉴定人(任某)的损伤后果构成工伤IX(九)级伤残,该份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此证实其伤残等级。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2,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中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和辉县市便民药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提出异议,称该清单中列出的原告使用的钛板比较昂贵,原告住的病房超出合理需要,辉县市便民药店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使用的钛板和住的病房均属原告进行治疗的合理需要,辉县市便民药店出具的证明加盖了该店的公章,且某证明写明了购药人系原告,病情为腿外伤,证明出具的时间与原告的治疗时间相符合,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任某妻子的户籍证明、任某建2010年7-9月份的工资表及任某建所在的辉县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辉县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任某所在的西常务村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任某建2011年1-3月份的工资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任某建2011年1-3月份的工资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任某月收入证明提出异议称仅凭该份证明证实不了原告的误某损失。本院认为该据仅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但证实不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根据其子女某数确定原告应承担的数额,原告爷爷的生活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原告母亲有3个子女,故原告只应承担其母亲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原告的爷爷除原告的父亲外还有其他子女,故原告不需承担其爷爷的生活费,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称其中的加油票不是交通费票,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并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中有3张未打印付款人,证实不了系原告加油开支,对该3张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本院将酌情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他人共同经营一加油站,被告刘某、朱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农用耙地车并合伙经营(该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2010年9月13日下午被告刘某让原告去农田里给二被告的耙地车加油。加完油后原告在收油管时因二被告的耙地车向后移动将原告挤压到原、被告的车之间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天数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第二次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一次由原告的妻子和任某建陪护,第二次由任某建陪护。任某建在辉县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2010年7-9月份、2011年1-3月份的平均日工资收入约为3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IX(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4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8元,被告已垫付8000元。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原告的儿子任某葵(X年X月X日生)、女某任某雪(X年X月X日生)、母亲张素勤(X年X月X日生)。原告母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刘某让原告去农田里给二被告的耙地车加油。加完油后原告在收油管时因二被告的耙地车向后移动将原告挤压到原、被告的车之间致原告受伤。二被告未将其耙地车保持在安全状态,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因该耙地车由二被告共有并合伙经营,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某二被告合伙的合伙债务,故二被告作为合伙人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x.6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x.68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任某建的工资表显示任某建2010年7-9月份、2011年1-3月份的平均日工资收入约为30元,故任某建的护理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为400元(800元/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4天×10元/天),营养费为240元(24天×10元/天),伤残鉴定费为740元,残疾赔偿金为x.1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5523.73元/年×20年×20%+任某葵的扶养费1472.88元(3682.21元/年×4年/2×20%)+任某雪的扶养费3682.21元(3682.21元/年×10年/2×20%)+张素勤的扶养费4173.17元(3682.21元/年×17年/3×2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误某,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和休息对其工作确会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误某,本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7个半月的误某时间来计算其误某,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某应为3405元(5523.73元/365天×225天)。关于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x.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任某五万五千九百二十元零八角六分,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承担415元,由二被告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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