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个体户,身份证号:xxx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个体户,身份证号:xxxx,住(略)。
被告单某,曾用名单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个体户,身份证号:xxxx,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口头约定,我供应被告美大牌太阳能热水器40台,被告收到货后即付款。随后我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在两个月内将40台热水器全部安装完毕,热水器的质量没有任何问题,被告也向我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x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近期还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2011年8月6日,8月10日我上门催收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欠款x元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22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辩称:欠1万1千多块钱是事实,一直没有给也是事实,钱我是一定要给的,我不是扯皮的人。我与原告因为某些原因闹矛盾,原告不愿意面对事实,原告没有履行职责,电器都有三包,搞促销活动的时候原告在台上亲口承诺保证热水器15年没有问题,当时促销活动十分成功,卖出去了40件,差的20件是从其他地方拖过来的,当天晚上我们一起吃饭,原告的弟弟就问我要货款,还准备用啤酒瓶子打我,后来还报警了。热水器有些是坏的,到现在都还不能使用,我找他们来修,他们不理我,抽水泵、仪表坏了他们也不负责,客户把钱拖起,我的钱也没有收回来。
原告黄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1张、送货单1张。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2、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因追索欠款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欠条是我写的,交通费我不承担。
被告单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中有6张票据系开县到郭家、白鹤的公交车票,而被告在高桥,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符,其他交通费票据原告也未车次、人次等信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被告单某在原告黄某处购买了美大牌太阳能热水器40台,原告交付了热水器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单某向原告黄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某太阳能货款x元,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壹拾贰元,欠款人:单某,2011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因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