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当年8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29日,生育男孩黄某峰,9岁,目前正在上小学二年级。2007年5月3日,生育女孩黄某连,4岁。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必要了解,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脾气十分暴躁,常因生活小事动辄对原告父母和小孩大发雷霆,骂得老人无法安身,小孩也被其打得皮青脸肿。为此,原告对其稍加规劝,却遭其无端怒骂,以致夫妻感情难以培植增进,至今无法办理婚姻登记。2008年,原告与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却抛下一双儿女不辞而别,独自外出广东。至今未归,已达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互无联系。去年农历12月,被告娘家父母竟然纠集10多个人窜入原告家中逼要青春损失费6万元。令原告伤心透顶。事已至此,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了继续共同生活及缔结婚姻关系的信心,双方的同居关系应当依法解除。同时,双方同居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小孩归原告抚养成年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4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原告重男轻女,想多生几个儿子,多几个拳头的封建霸头的行为所致,而并非是被告有怪异性格和脾气暴躁的行为所致。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有机会与原告的父母相处,双方在一起生活时,被告对老人孝敬恭顺,对儿女疼爱有加。同居期间,被告先后怀孕4胎,第一胎是男孩黄某峰,第二胎、三胎是女孩,原告逼迫被告作了引产手续,第四胎也是女孩,在被告怀孕7个多月时,原告又要被告引产,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对被告的死活不管。女儿怀疑8个月多时大出血,去广东番禺医院抢救时,被告的弟弟给原告打电话要其去医院看一眼,但原告不理睬,也不去。因大出血要实行剖腹手术,需要1.2万元医疗费,但原告连电话也不愿接,一分医疗费也不愿出,全部是被告的姐姐和弟弟垫付的,至今原告分文未偿还。同居期间,原告将多年的打工积蓄4万元交被告管理以备家庭建房之用。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被告回家过年,让叔叔、兄弟陪同到原告家里,要求和好。但原告的小哥却用扁担将被告的哥哥和弟弟打伤。据此,被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否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和人身损害费6万元;2、由原告偿还被告的姐姐及弟弟为原告垫付的1.2万元医疗费;3、同居期间的6万元存款属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6万元;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各自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小孩,黄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黄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年各自在外打工,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庭审中,就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同居期间所生小孩黄某峰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黄某连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黄某乙自愿给付被告李某某小孩抚养费2万元正(该协议已履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舜陵镇X村委会证明、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危重病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李某辉的调查笔录、李某香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经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主动履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同居期间双方有共同存款6万元及债务1.2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黄某峰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女孩黄某连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黄某乙给付被告李某某小孩抚养费2万元整(该项判决当事人已主动履行);
三、原告黄某乙有权随时探望女孩黄某连,被告李某某有权随时探望男孩黄某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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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奉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七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