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某A,(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某B,(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某C,(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A、李某某B、李某某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诉称,三被告承包资兴市新民建材厂期间,从2008年起至2009年期间,从原告外购买矸子灰,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清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追讨,现三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A、李某某B、李某某C辩称,欠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A、李某某B、李某某C三人承包资兴市新民建材厂期间,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矸子灰。2009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进行清算,三被告共欠原告矸子灰款x元,三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三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A、李某某B、李某某C在201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谭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合计365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27元,如三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全部货款,则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费365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谷敏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罗伟春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