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沈丘县国土资源局职员。
第三人郝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郝某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锋、涂某某,第三人郝某乙委托代理人郝某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12月10日,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某乙颁发沈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地位于刘湾镇X村,使用面积219平方米。
原告郝某甲诉称:1991年全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我取得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186平方米,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下桩定界、登记造册并绘制了地籍图,交付给我使用近20年。因我外出务工,第三人郝某乙强行将我宅基地北头非法占用宽度为42公分,为此我寻求司法和土管部门调解,经现场勘查找到灰橛,确定第三人占我宅基地的事实。第三人的宅基地西误登为荒地,填写者不是同一人,有错别字,印章没有加盖在日期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登记内容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郝某钦、郝某锋、郝某伦证人证言。证明目的:1、原告的宅基地系1991年经工作组、村民同意规划给原告使用;2、该宗宅基地四至清楚、面积明确,不是第三人承包的废荒地。第二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目的: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位于村内,四周皆是住宅房屋,是未建房屋的宅基地。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郝某乙陈述:原告郝某甲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使用该宅基地已经40多年,没有侵犯原告42公分土地。第三人占用该土地已经40多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复议前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3张。证明目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占用的土地,原告自1991年前占用至今。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中刘湾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对宋志新调查笔录一份、庭审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照片13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场照片2张无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均达不到其举证目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郝某锋、郝某钦证言,刘湾国土资源所证明、对宋志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郝某伦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郝某乙与第三人郝某甲是同村村民,1991年全县X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时,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位于原告宅基地的东侧。原告认为该宅基地侵占其宅基地北端的宽度42厘米。2007年双方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刘湾镇X村民委员会和刘湾国土资源所现场丈量,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其灰橛范围内占用面积相符,第三人在其宅基地西北角的灰橛外向西占用42厘米。经调解无效,郝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主张第三人郝某乙宅基地侵占其宅基地北端42厘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经庭审查明第三人宅基地灰橛范围内占用土地面积与土地证记载面积相一致,第三人在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外占用土地,并非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侵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理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马广富
审判员孟庆山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志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