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XX,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47年生(系原告赵XX之父)。
被告谷XX,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X与被告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吵闹生气,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怀孕撤诉,后又于2008年9月再次起诉源汇区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2007年7月15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两年,婚姻生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5000元。
被告谷XX诉称,原告所诉于事不符,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离婚要求对我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得的个人特有财产沿河拆迁补续款33折价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自2007年7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因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的婚后5000元的财产。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双方在婚续期间因沿河拆迁所补偿的33房屋的折价款进行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婚后跟随原告父母居住,原告之父有在滨河路住房一套,面积为55.95平方米,因本市沿河拆迁,漯河市拆迁部门根据被拆迁人的人数及被拆迁人房屋的装修、附属物折价后,给于原告之父位于本区干河陈“祥和家园”小区X楼X安置房一套。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家电“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票据4张,证明婚后所购家电是自己向被告所送彩礼5000元而购置的,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之父的原“房屋产权证”一份、拆迁部门出具的“拆迁调查登记表”一份、原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情况表”一份、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家电“票据”四张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拆迁房屋户口登记表”一份、“人数认定表”一份、“漯河市沙澧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现婚姻状况,自2007年至今分居生活,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已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条件,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要求分割5000元财产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但被告称自己所购买的电器是婚前财产的理由,因所购买时间均系婚后购买,所购买的该批家电应属双方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三、原告之父赵XX在位于本区干河陈“祥和家园”小区X楼西户的一套安置房,是基于原告之父原住房的拆迁而得到,安置房含有原告之父原住房装修及附属物折价款,且现住房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之父赵XX,现被告要求支付33折价款的请求因涉及原被告夫妻之外的家庭财产,应析产后再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谷XX离婚。
二、婚后财产归原告赵XX的有“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归被告谷XX的有“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挂表”一个、“饮水机”一台。其它衣物各归各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