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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60岁。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女王某丁于2005年腊月经媒人杜某某、廉玉芳介绍订婚,经媒人交给被告彩礼8800元及部分物品。在李某乙与王某丁二人通信交往中均认为感情难以融洽,经人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是因为男孩考上军校了,他提出的退婚,当时说的男方提出退婚啥都不要,我们退婚全部退完,现在他退婚我们不同意退给他东西。并且大帖也不是8800元,而是6600元。所以不同意退给他彩礼。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戊、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送彩礼大帖6800元,小礼2000元等现金和东西。

因被告没有到庭,证人也没有到庭,法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女王某丁于2005年腊月经媒人杜某某、廉玉芳介绍订婚,经媒人交给被告彩礼大帖6600元。后因二人认为感情难以融洽,经中间人调解无果。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因其女王某丁与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婚约解除,婚姻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方收受的彩礼应酌情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陈宗华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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