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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庞永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前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庞永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申请离职,公司同意后办理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与河北华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2003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费及缴纳医疗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仲裁裁决合法,事实清楚,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自觉履行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北华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离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为离职通知书为复印件且显示内容均为用工方填写,不具有真实性。认为劳动合同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与河北华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9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离职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与河北华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后2007年7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47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xx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但未缴纳其它社会保险金。2009年1月后,被告刘某某不再到原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法为被告刘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因此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因原告xx公司没有为被告刘某某缴纳失业保险金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应依照相关标准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经济损失费1320元,并缴纳应由其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2009年1月,被告刘某某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因原告xx公司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等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在先,原告应为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2212.5元。原告诉称其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费及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212.5元、经济损失费1320元,共计3532.5元。

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刘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应由其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

四、被告刘某某应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原告xx公司,由原告xx公司连同其承担部分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一并交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补缴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滞纳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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