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新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新港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服饰大市场X栋X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与被告成某某系朋友关系。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成某某自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61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不是本案的主体,被告与业主委员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没有征得业主的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湘乡市新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湘乡市服饰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即湘乡市服饰大市场业主委员会)将湘乡市服饰大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乙方(即湘乡市新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二、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享受及履行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三、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一楼经营门面每月按1.5元/m2收取,二楼经营场地每月按0.75元/m2收取,三楼经营场地每月按0.45元/m2收取等等。被告成某某所有的湘乡市服饰大市场X栋X号、X号门面一楼门面面积为108.76m2,二楼经营场地面积为x,被告成某某自2009年7月开始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某致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成某某订定于2010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湘乡市新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6170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湘乡市新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