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X镇X村X组,农民。系陕x/陕x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住陕西省千阳县X镇驻铁一局机筑处X号,职工。系原告之夫。
被告葛xx,男,42岁,汉族,陕西省永寿县X镇X村,农民。陕x/陕x挂车司机。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X镇街道工商局,居民。陕x/陕x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咸阳x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xx人,该公司业务一部经理。
潘某与葛xx、王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理人赵xx、被告王x、被告咸阳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周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葛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9日23时37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彬驾驶原告所有陕x/陕x挂车行驶至312国道x+100m处,与被告葛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相撞,致张xx死亡,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车损为x元,而且车辆至今停运,致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损失。另,肇事的陕x/陕x挂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5元及车辆停运损失、鉴某、施救费875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xx未答辩。
被告王x辩称,只要原告要求合理的损失,答辩人愿意赔偿。因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咸阳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陕x/陕x挂车系分期付款车辆,答辩人公司只保留车户,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某辩人公司,应按正常的理赔程序理赔,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葛xx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车损鉴某结论,证明陕x车损为x元。
3、陕x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潘某娟为该车车主。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葛xx未质证。被告王x、咸阳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损数额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葛xx未举证。
被告王x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陕x/陕x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单四份,证明该车保险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咸阳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陕x/陕x挂车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该车系消费信贷车辆。
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保险公司为原告陕x车定损单,证明该车车损为x元。
2、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告签名,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无原告方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行业条款,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上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1年4月9日23时37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建彬驾驶原告所有陕x/陕x挂车行驶至312国道x+100m处,与被告葛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相撞,致张建彬死亡,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xx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葛xx与张建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的车损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x元。陕x/陕x挂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2011年6月29日,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5元及车辆停运损失、鉴某、施救费8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张建彬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陕x挂车与被告葛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x车受损的事实清楚。xx交警大队作出葛xx、张建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葛xx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做为实际车主,应与葛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王x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做为陕x/陕x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咸阳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陕x/陕x挂车信贷担保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某、停运损失费、施救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陕x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损失费x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陕x、陕x挂车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
二、剩余x的50%,计x.5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陕x/陕x挂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三、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四、驳回原告方要求咸阳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100元,由被告葛xx、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的执行期限为生效后的两年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