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
辩护人韩某某、寇某,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认定被告人祝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祝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宋某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