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钱某某,又名钱某娃,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日下午,被告带领数人将我存放于他人房后的木料截为四节拉走。我发现后到被告处阻拦,被告持木棒欲殴打我被其妻子阻止后,被告顺势用拳头击中我肘部,致我受伤。我到天池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木料,依法赔偿我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3月2日下午,我与邻居及同姓兄弟将我家自留地的树木伐下做家具,原告却以树木是他家的为由加以阻挡。当时在场有数人均可证明我未殴打原告,此事经村、乡两级调解无果。法律机关可以调查核实。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二、天池镇司法所证明一份;三、天池镇X村委证明一份;四、2009年5月张金魁证明一份;五,2009年5月5日钱某预证明一份;六、义马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两份,笃忠卫生院处方笺一份,渑池县宏奇复明眼科处方笺一份;七、义马市人民医院X线摄影报告单一份;八、三娃骨科诊所门诊报销单两份;九、义马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
被告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原告任某某报案材料一份;二、2008年5月9日钱某某询问笔录一份;三、2008年5月10日钱某强询问笔录一份;四、2008年5月10日杨喜乐询问笔录一份;五、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钱某某对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张金魁、钱某预的证言不属实,他们不知道分地的情况;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相关的票据认为被告未殴打原告故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被告钱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任某某报案材料的内容不真实,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认为钱某某的询问笔录的时间应为2008年的3月2日。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2008年3月2日下午,双方因权属不清的树木发生争执,撕扯中被告钱某某致原告任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天池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以被告钱某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其做出处罚50元的决定,并已送达被告且生效。原告任某某因此花费医疗费410元,后双方未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因树木权属不清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被告在争执中将原告致伤的情况已有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给予相应处罚,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一事中系过错方,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我木料的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41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