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启生,湘潭市恒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舒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舒某乙与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舒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许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代理审判员肖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舒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启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熊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舒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乙诉称:2008年12月5日第三人舒某丁找到原告说:“湘林公司要维修厂房屋面,要招几个人工作,工资是包吃包住每天60元,但需要自带被褥蚊帐。”原告表示同意,因当天家中有事,未与第三人舒某丁等人同去湘林公司。当天晚上第三人舒某丁之妻又打来电话催促原告去湘林公司做事,次日早晨,原告赶到了被告湘林公司,由被告安排上屋面捡瓦,大约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因其厂房屋面经久失修,原告不幸从屋面摔落下来,造成重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湘林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等人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因其诚意不佳,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必要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等计人民币x元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该案花费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200元。
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林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的规定,被告方应当有15天的答辩期和30天的举证期限,请求法庭延期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舒某丁未作答辩。
原告舒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就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就业情况;
2、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一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资质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舒某丁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湘林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立云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是运输公司的工人,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做事时受的伤,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曾就此事进行协商;
5、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临时劳动服务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其中被告方免责的条款是无效条款;
6、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和出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以及在治疗期间需要休养、继续治疗的情况;
7、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系捌级伤残;
8、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一份,拟证明待原告骨折完全愈合后实施内固定钢板拆除术,手术费用需要6000元左右;
9、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及中药处方,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用x元;
10、湘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和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了500元的鉴定费用;
11、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为捌级伤残,原告颈部骨折不属陈旧性骨折。
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3,与证据5临时劳动服务承包协议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被告对此份证据已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1,被告方的意见是要去市级以上的鉴定所搞重新鉴定,但本次重新鉴定在湘潭县进行,故我方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定残日期不能定到2009年12月21日,因为被告申请的是重新鉴定。
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临时劳动服务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厂房维修这项工作由第三人舒某丁承包,风险与责任也由舒某丁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此份协议中被告方免责的条款是无效的,被告舒某丁是代表被告湘林公司聘请原告做事,其责任后果应由被告湘林公司承担。
第三人舒某丁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证据1、2、5、6、8、9、10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11,因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出的辩论观点“原告的定残日期不能定到2009年12月21日,因为被告申请的是重新鉴定”予以采纳;对证据12,与证据5相同,予以认定,但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5日被告湘林公司与第三人舒某丁签订了一份临时劳动服务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根据厂房和仓库漏雨的范围及工作的性质将捡漏工作以6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捡漏所需的材料由甲方提供;二、乙方和甲方的关系是临时劳动服务关系,而非工人和工厂的关系,也不是临时工和工厂的关系,由于该工作有一定的风险,承包价格中包含有一定的风险费,如购买安全绳索、垫子等费用。乙方在工作时一定要注意安全,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三、乙方在完成该工作时,可以自己完成也可以请人完成,还可以与别人合伙完成,这都与甲方无关,但乙方请人或与别人合伙时,一定将甲、乙双方的临时劳动服务关系讲清楚,承担的责任讲清楚,乙方请的人或合伙人在工作时如果出现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当天第三人舒某丁找到原告舒某乙,对原告说湘林公司要维修厂房屋面,工钱是每天60元,大约需要三天左右的时间,要自带被褥蚊帐,原告听后表示同意。第三人舒某丁与张亮根于2008年12月5日下午到达了被告湘林公司,原告舒某乙因当天家中有事于次日早晨八点左右到达湘林公司,原告到达后三人开始工作,被告湘林公司准备了两架木楼梯,原告舒某乙将木楼梯搭设在一间杂屋上爬到了厂房屋顶开始维修屋面。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原告舒某乙为了捡修一块破损的石棉瓦不小心连同石棉瓦一同摔下来,先摔到了厂房中间堆积的货物上然后坠落到地上,造成了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24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湘林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共计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原告的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于2009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x元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该案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1200元。被告湘林公司于同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舒某丁为被告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舒某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决定追加舒某丁为本案第三人。原、被告双方以抽签的方式选中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2009年12月21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所受上述损伤之后果为捌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颈部之骨折不属陈旧性骨折。原告收到该份司法医学鉴定书后认为该份证据系新证据,故在本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x元变更为x元,同时被告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一、住院医疗费x元;二、门诊费707元;三、残疾赔偿金x.5×20×30%=x元;四、误工费190天×x÷365=1456元;六、伙食补助费50天×12×2=1200元;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八、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湘林公司在原告受伤期间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湘林公司明知第三人舒某丁不具备相应资质与之签订了临时劳动服务承包协议,由第三人舒某丁承包被告湘林公司厂房屋面的维修工作,第三人舒某丁未按协议约定,准备绳索、垫子等工具,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善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从事厂房屋面维修工作,本院认为第三人舒某丁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在完成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湘林公司与第三人舒某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是高空危险性的工作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缺乏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相应的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应依据,原告诉请交通费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舒某丁赔偿原告舒某乙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x元×60%=x元,包含被告湘林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舒某乙的其余损失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舒某丁负担350元,被告湘乡市湘林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舒某乙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许强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