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庄某与被告侯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保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李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养猪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借款后,至今不给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侯某因饲养猪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某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对下余借款被告侯某于2011年5月17日给原告更换x元借条(此借条包括利息在内共计x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侯某2011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在卷佐证。
另查明,本案原告庄某起诉时曾以侯某的丈夫韩继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某书面申请撤回对韩继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因养猪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随后除偿还部分借款外,下欠原告x元(含利息在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负。原告申请撤回对韩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庄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