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长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鼎城立铵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地址常德鼎城区X镇桥南工业园。
负责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常德市X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常德市鼎城立铵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下称立铵经营部)与王某、赵某租赁合同纠纷案,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友,被上诉人立铵经营部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9日,被告赵某因承包汉寿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建设工程,需要租赁钢管架和扣件。因原告对赵某不了解,不愿与其发生租赁关系,赵某便找到王某,请王某出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再由赵某从王某处转租。王某同意后,于2007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预计在2007年5月9日至11月30日之间租用钢管架x米,扣件x套,租金为钢管架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09元,租金为每30天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当天,王某租用钢管架2300米,扣件1600套转给被告赵某使用,赵某给王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经手分别从原告处领取钢管架x.45米,其中王某经手x.95米,赵某经手x米;共归还钢管架x米,其中王某归还了x.5米,赵某归还了x.5米。两被告租用扣件x套,其中王某经手x套,赵某经手x套;共计归还扣件x套,其中王某归还9342套,赵某归还x套。截止到2009年11月30日,两被告尚有钢管架x.45米、扣件7370套没有归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截止到2009年11月30日,两被告应支付租金x.48元,已支付x元,尚欠租金x.48元。2009年7月,赵某因承包工程亏损外出下落不明。赵某在外出前,将部分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票据交给了王某,王某在与立铵结算时,不承认赵某租赁的事实,只认可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事实,赵某租赁的钢架应有赵某归还,已归还的钢架应冲抵王某的应归还数,已支付的租金应视为王某支付的租金。另查明,2009年9月9日,赵某与立铵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扣件2万套,每天租金0.008元。合同签订后,赵某租用了6300套,至今未归还,尚欠租金x.6元。
原判认为,原告立铵经营部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合同约定将钢管架、扣件交付两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两被告拒不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认可被告赵某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行为是代其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接受租赁物的行为又是个人行为的意见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2007年9月9日单独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后所租用的扣件6300套及租金,应由赵某承担。王某与赵某转租中的经济往来无法查明,应由两被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12条、第227条、第2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立铵经营部与被告王某、赵某签订的两份《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立铵经营部钢管架x.45米,扣件1070套,租金x.88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弯管校正费746元,扣件洗某3548.5元,残缺螺丝损失费1827.5元,力资费191元;三、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立铵经营部扣件6300套,支付租金x.6元(截止2009年11月30日)。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共同负担7650元,赵某单独负担850元。
王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立铵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截止到2009年7月25日,上诉人已共计归还钢管架x米,余下的4852米因需续租尚未归还。截止到2009年10月22日止,租赁的扣件x套已全部归还。按照合同规定的租金价格计算,截止到2009年7月31日止,应付租金x.18元,实际开票交付的租金为x元,尚余6333.82元,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没委托赵某向立铵经营部租用钢管架和扣件,双方之间也没有转租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承租主题,赵某的租赁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立铵经营部应直接向赵某本人主张权利。原判要上诉人为赵某垫背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是错误的。
立铵经营部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承租方王某因承建汉寿县涉外经济学院工程与出租方立铵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钢管架x米、扣件x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11月30日;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架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9元,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依据,双方结算完毕后本合同失效。同时,双方就租赁物的使用和赔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赵某分别多次从立铵经营部领取钢管架和扣件。根据双方提交的发货单、验收单,租金支付凭证,除归还部分钢管架、扣件,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有一部分租赁物未归还,部分租金未支付。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王某共租赁钢管x米,已归还x米,尚欠4852米;租扣件x套,已归还x套;应付租金x.21元,已付x元,尚欠x.21元;欠洗某3025.5元。赵某共租钢管x.5米未归还;租扣件x套,已归还x套,尚欠2720套;应付租金x.86元未付;欠弯管校正费、洗某、残缺螺丝损失费、力资费等944.5元。
原判认定原告与王某签订合同,由王某从原告处租赁后再转租给赵某,由赵某给王某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2009年9月9日赵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租用扣件6300套,至今没归还,尚欠租金x.6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与立铵经营部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无证据证明赵某与立铵经营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发货单和验收单看,双方租赁事实存在,租赁关系成立。王某、赵某租用建筑器材后,不按约定归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证明王某先与原告签订合同,再由王某从原告处租赁器材后再转租给赵某,由赵某给王某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判认定王某与赵某具有转租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王某、赵某都是分别以各自的名义与立铵办理钢管架、扣件的租赁手续,支付租金也是以各自的名义。因此,王某、赵某是彼此独立的。上诉人提出是两个不同的承租主体的理由成立,原判判决共同承担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王某欠钢架管4852米未归还,尚欠租金x.21元;欠洗某3025.5元。赵某欠钢架管x.5米未归还;欠扣件2720套;应付租金x.86元;欠弯管校正费、洗某、残缺螺丝损失费、力资费等944.5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赵某另归还扣件6300套,支付租金x.6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立铵经营部与王某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解除立铵经营部与赵某之间的租赁关系;
三、王某归还钢管架4852米、支付钢管架租金x.21元、支付洗某3025.5元给立铵经营部;
四、赵某归还钢管架x.5米、归还扣件2720套、支付钢管架和扣件租金x.86元、支付弯管校正费、洗某、残缺螺丝损失费944.5元给立铵经营部;
五、驳回原告立铵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返还租赁物、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20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共计x元,由立铵经营部负担1680元,赵某负担x元、王某负担5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招军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舟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申,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