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2月9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相识,向被告购买餐厅内旧家具、旧空调、旧厨房用具。被告于同年9月15日同意折价2.5万元卖给原告,当场收取原告预付款1万元,并签下协议,余款提货时一次付清。被告口头承诺,当月25日可提货,后被告借故拖延,原告9月29日至餐厅,发现餐厅已停业关门,杨某手机停机,无法联系。现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持有署名为上海X有限公司杨某,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的收款凭证,内容为:收到徐某某预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尚欠尾款壹万伍仟元,进场时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15日,美乃斯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宝川机电五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出资贰万伍仟元向甲方购买旧设备,乙方先向甲方预付货款壹万元,余款进场时一次付清。甲方由杨某签名,乙方由徐某某签名。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协议、收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作为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徐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由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预付款,现被告去向不明,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许倩
代理审判员殷国祥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