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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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才,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系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以下简称:金天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莉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后因案件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后,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7日受聘于被告单位任门卫,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07年3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门卫保卫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8年4月9日原告在值班期间,被他人在工作场地用凳子及铁棍击伤头部。2008年7月7日经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18日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等外级。原告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0日以湘劳仲[2009]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显失公平,故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期工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7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x.1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与招生奖金1900元;5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三年养老保险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门卫保卫室聘任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加班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标准的赔偿金x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十二个月的2倍工资96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邓某某并不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而是因为原告自己的私人恩怨造成的,故原告的伤不是工伤,原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2、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上班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在学校安排有三个门卫,每个门卫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5小时,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因原告系原湖南铁合金厂职工,原单位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兼职,被告不需要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至于经济补偿金应在工作交结时支付,原告自行解除合同又不办理交结,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被告没有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十二个月的两倍工资。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患有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

3、原告邓某某的工作证、名片、工资卡;拟证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

4、被告的企业登记,拟证明被告是有资质的主体。

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工伤。

6、原告的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

7、住院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5267.07元。

8、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系轻伤。

9、工作记录一本,拟证明原告与另外两个工作人员每次上班时间为48小时。

10、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降君、谭东海所作的两份书面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待遇。

11、交通费发票及打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其他费用。

12、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13、保卫室人员岗位职责、门卫岗位考评要求、保卫人员值班十不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工作制度和工作时间。

14、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四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病情状况及继续治疗的必要性。

1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陪护40天。

16、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工伤并由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

17、证人谭东海、欧阳新华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原告进行了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18、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原告邓某某签字,被告没有签字的金天科技学校门卫保卫员聘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金天科技学校门卫保卫员聘用合同书是无效的,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上约定的原告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违反劳动法的规定。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邓某某的伤不是工伤,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

2、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2007年春季作息时间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作息时间。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东海所作的书面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学校有三个门卫,原告并没有加班,被告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8、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工伤。证据7,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有收据没有发票。证据9,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门卫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人轮流值班24小时,而不是值班48小时。证据10,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11,对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对打印费有异议,不知打印的内容且打印费不是赔偿的范围。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本人书写。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的体检费用,不是治疗费用。证据15,对原告的陪护是原告的妻子自愿的,如需请人陪护应当有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证据17中的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范本合同与本案无关,由原告签字的合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被告按该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新湘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是违规违法的,该所已经撤销了该份证明。证据2,与本案无关,教师的作息时间与门卫的作息时间是不一致的,门卫的作息时间是二十四小时。证据3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2、3、4、5、6、8、12,证据11中的交通费及被告提供的2、3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被告对裁决书没有异议,结合证据10、17及证据12中的聘用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打印费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打印、复印的内容不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证据12的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中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聘用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提出是被告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邓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2月1日经人介绍在冯量生承包的金天学校担任门卫工作,工资每月500元,由冯量生支付。2007年3月1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金天学校签订了“金天科技学校门卫保卫员聘任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合同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担任学校门卫工作,门卫值班任务由2人轮流值班。负责全年365天每日24小时的值班任务。聘任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8日。月工资计发模式:保卫室主任月工资为岗位工资500元+岗位补助150元+绩效奖150元,保卫室工作人员月工资为岗位工资500元+岗位补助150元+绩效奖100元。(每年国定假7天、学校另给予加班工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邓某某一直在被告处担任门卫。2008年4月9日下午原告邓某某在值班期间被他人殴打致伤,其伤经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药费5891.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陪护。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伤后待遇发生了争议,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湘劳仲[2009]X号裁定书,原告邓某某对裁决书不服,于2009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天学校:1、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医疗期工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77元;2、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x.10元;4、退还押金与招生奖金1900元;5、补缴原告三年的养老保险x元。并于2009年9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金天科技学校门卫保卫室聘任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赔偿原告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赔偿金x元;3、支付原告十二个月的2倍工资9600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系湖南铁合金集团公司三分厂内退职工,内退期间湖南铁合金集团公司每月支付原告600多元的工资,并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原告于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2月1日,由原告与另外两人一起负责完成全年的门卫值班任务,每班两人每人值班48小时休息24小时的轮换工作制度。在此期间被告金天学校将门卫室承包给冯量生。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8日,由原告与另外一人轮流值班,每值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07年3月至4月原告的工资为每月750元,2007年5月以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金天学校支付了2800元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邓某某的伤是否是工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x.1元;四、被告金天学校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2个月的2倍工资9600元;六、被告金天学校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赔偿金x元。

一、原告邓某某在被告金天学校担任门卫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他人殴打致伤,构成工伤。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因其私人原因才导致被他人殴打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58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陪护人员工资1151.2元(x.67元÷365天×40天=1151.2元)、交通费153.5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元(800元每月×12月=9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打印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受伤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因其工作的特殊性,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遵循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其他具体的加班时间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四、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2个月的2倍工资96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故对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2倍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金天科技学校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赔偿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故对原告以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三年养老保险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与招生奖金1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履行,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法》第五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支付原告邓某某医药费58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陪护人员工资1151.2元、交通费153.5元及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元,合计x.83元(含被告已付的2800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支付原告邓某某经济补偿金2400元;

三、由被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支付原告邓某某押金与招生奖金19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乡市金天科技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王许强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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