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新郑市韩都药业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孟××放在职工宿舍楼X房间床头挎包内的存折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月4日15时许在新郑市X路中国银行将存折内的2799.48无现金取走,用于个人挥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综上,建议对其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取款记录、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