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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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孙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恒基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辉,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某: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人,住张某市X区X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馨宇丽都小区D座X单元X室,张某市康乐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某孙某、孙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某孙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孙某系李世云之妻。2011年3月2日,李世云因煤田某察工程流动资金短缺,经孙某某介绍并担保,李世云从原告处借某金110000元,并以李世云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作为还款保证。李世云于2011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要求被某孙某偿还借某110000元,被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某孙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某对原告主张某债务毫不知情,被某丈夫李世云生前也未对被某提起此笔债务,即使存在此笔债务,也未用于被某与丈夫的共同生活,不属于被某与自己丈夫的共同债务,故对该笔债务被某不予偿还。另外,被某丈夫李世云用原、被某共同的房产作抵押,属于无效合同,被某不予认可。

被某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孙某的亲叔叔,李世民的小岳父,原告是我公司的会计。今年年初李世云因钻机之事来找我,我就将此事告诉了原告,原告问我李世云的经营状况,我就告诉了原告李世云经营的煤矿勘探工程是其自己垫资的,只要孔位做成,资金不成问题。原告提出要求用李世云的房本抵押,并要求我做担保人,我和李世云就同意了。于是,今年3月2日原告带着现金,李世云带着其房本,在我的办公室写好借某,由原告借某给孙某的丈夫李世云。原告拿到房本后,还跟李世云说孙某是否知道他拿着房本抵押借某的事,李世云还说这么大的事,当然得让老婆知道。如果由我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我将继续向孙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被某孙某系李世云之妻,两人于2002年12月结婚。李世云原系甘肃煤田某质一四五队职工。2006年5月31日,李世云从该队购买全套岩心钻机及配套资产一套经营。2011年3月2日,李世云向原告张某借某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到期付不清借某李世云自愿以其房产为抵押;双方并约定借某利息10000元,李世云就借某本金及利息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某,并将其在一四五队X号楼X单元X室的张某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于原告。被某孙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两张某某上签字。2011年3月20日,李世云因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被某陈述、借某、甘肃煤田某质局一四五队文件、TXB-1000型承包钻机身份置换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某、辩称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四个问题存有争议:一是原告与李世云之间的借某关系是否存在。二是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原告与李世云约定的以房产抵押是否有效。四是该笔债务未届期,原告能否起诉。

关于原告与李世云之间的借某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被某孙某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某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此笔借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原则,从本案来看,原告不仅提供了署名为李世云的借某,且当庭陈述了借某事实及由来,在借某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被某孙某某对借某事实也是认可的,并对借某的事实经过做了相同的陈述,且李世云的房屋产权证原件现又在原告手中,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世云向原告张某借某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与李世云约定借某100000使用一年,利息10000元,即年息10%,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因借某未届期,因此,被某只应按此利率承担使用期内的利息。

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李世云2006年向甘肃煤田某质145队购买全套岩心钻机一套用于经营,其经营所得亦用于李世云与孙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李世云向原告的此笔借某即是用于该套钻机的经营,因此,该笔借某应认定为李世云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孙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李世云与张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李世云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世云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张某知道该约定,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世云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某应对原告张某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与李世云约定的以房产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李世云虽然约定以李世云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未设立,即原告未取得对该套房屋的抵押权。

关于该笔债务未届期,原告能否起诉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某责任。本案中,被某孙某对借某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某孙某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将不会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应视为默示预期违某,因此,原告有权对未到期的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某承担违某责任。

综上,李世云与原告之间的借某关系真实有效,被某孙某作为李世云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某孙某某在借某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即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因孙某某与原告在借某中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某某应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孙某某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某孙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孙某欠原告张某借某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

二、被某孙某自2011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0%承担借某1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被某孙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某孙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20元,由被某孙某负担。被某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某勋

审判员张某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惠玉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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