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牛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牛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紫云镇的网吧老板吕XX、张X等人送给的现金共计x元,并在网吧经营过程中给予照顾。上述赃款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被告人牛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牛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梦幻网吧”老板吕XX送给的现金共6000元,并在网吧经营过程中给予照顾。上述赃款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吕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赵XX、蒋XX均证实在网监大队工作期间没有收取吕XX所交的6000元。并有被告人牛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牛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聚友网吧”老板刘XX送给的现金1000元,并在网吧经营过程中给予照顾。上述赃款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赵XX、蒋XX均证实在网监大队工作期间没有收取刘XX所交的1000元。并有被告人牛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6年、2007年及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牛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空间网吧”老板王XX送给的购物券(价值共计2000元),并在网吧经营过程中给予照顾。上述赃款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牛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6年、2007年及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牛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紫云镇X村“张民网吧”老板张X送给的现金共3800元,并在网吧经营过程中给予照顾。上述赃款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张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赵XX、蒋XX均证实在网监大队工作期间,没有收取张X所交的3800元。并有被告人牛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7年和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牛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新乐网吧”老板柴XX亲属井XX送给的现金共2000元,并在网吧经营过程中给予照顾。上述赃款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井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赵XX、蒋XX均证实在网监大队工作期间没有收取“新乐网吧”所交的2000元。并有被告人牛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7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牛某利用其担任襄城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襄城县X镇“温馨网吧”老板谢XX送给的现金共2000元,并在网吧经营过程中给予照顾。上述赃款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谢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赵XX、蒋XX均证实在网监大队工作期间没有收取谢XX所交的2000元。并有被告人牛某身份、任职情况的证明、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牛某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受贿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