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治、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4日早晨,睢县X乡X村民楚XX骑自行车路X村民张某甲家门口时,因被告人张某甲家的狗叫引起楚XX与张某甲的次子冯一X发生争吵,楚XX用手打冯一X的脸。后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大儿子冯二X先后从家中出来,被告人张某甲、冯二X、冯一X三人与楚XX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打了楚XX的脸部。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楚玉成右耳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楚XX的陈述;证人吴XX、李XX、刘XX、冯二X、冯一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此次纠纷又是发生在邻里关系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又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张某甲认罪伏法,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早晨,被害人楚XX骑自行车路过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口时,因被告人张某甲家的狗叫引起楚一X与张某甲的次子冯一X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楚XX用手打冯一X的脸,被告人张某甲听见争吵从家中出来,见到楚XX打其儿子冯一X,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儿子冯一X便与楚玉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又喊来其长子冯二X,张某甲、冯二X、冯一X三人与楚XX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打了楚玉成的右脸部。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楚玉成右耳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楚XX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楚XX主动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当庭陈述,证明在2010年2月24日早晨,其听到二儿子冯一X哭声后,从家中出来看到冯一X与楚XX在争吵,冯一X说楚玉成打他了,其便与楚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手打楚XX的耳朵了。
2、被害人楚XX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2月24日早晨,其骑自行车路过张某甲家门口时,由于张某甲家的狗咬他,他便与张某甲的二儿子冯一X发生争吵,后冯一X照他的自行车后面跺了一脚,他顺手在冯一X脸上打了一巴掌。张某甲从家中出来后,见他打冯一X,就和冯一X二人打他。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巴掌照他的右脸打了五、六下。
3、证人冯一X证言,证明在2010年2月24日早晨,他在自家门口玩,楚XX骑自行车从他家门口经过,因狗叫与楚XX发生争吵,楚XX用手打他的脸。他母亲张某甲出来后与楚XX厮打在一起。
4、证人冯二X证言,证明在2010年2月24日早晨,他从家中出来后,看到他母亲张某甲在地上躺着,冯一X在一边哭,楚XX在一边坐着骂。
5、证人吴XX证言,证明在2010年2月24日早晨,他在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便从家中出来发现张某甲和她的两个儿子与楚XX厮打。他就去劝架,看到张某甲用手打楚XX的脸。后被村民拉开。
6、证人李XX证言,证明在2010年2月24日早晨,他听到有人打架便去了现场,在张某甲家门口看到楚XX和张某甲及其两个儿子在地上厮打。后将他们拉开。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在2010年2月24日早晨,她经过张某甲家门口时,看到有人打架,由于眼花,没看清是谁在打架,模糊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厮打,怎么打的没看清。
8、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明楚玉成右耳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因琐事和他人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庭审期间能够诚恳悔罪,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期望从轻处罚的请求以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使邻里关系和睦相处,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翟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