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被告:董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董某乙的父亲),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祥远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的妻子),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董某乙、二运祥远公司、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被告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丙、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二运祥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2008年11月26日发生在吉利区X省道与金青线交叉口的豫C-x号货车与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先期的部分费用,已由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该判决裁判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针对原告后续发生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02.4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x.67元、交通费91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46元;由李某某与董某乙连带赔偿x.46元的80%,二运祥远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赔偿x.46元的20%;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乙辩称,没有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二运祥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8时50分左右,在吉利区X省道与金青线交叉口处,董某乙驾驶豫C-x号运力牌x货车由西向东往东北左转弯行驶,张世凯驾驶王某的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时车内乘坐张京京、张某丁、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某甲、张天子、张光磊、张高举)由东往西行驶,豫C-x号运力牌车右前部与豫C-x号车前脸相撞,造成张世凯、张京京、张某丁3人死亡,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某甲、张天子、张光磊、张高举7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京京、张某丁、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某甲、张天子、张光磊、张高举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甲当即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面部挫伤;2、右股骨、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腕软组织伤,正中神经损伤;4、左腕舟骨骨折,月骨周围脱位。原告张某甲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月11日住院治疗47天,期间2人陪护。因治疗未终结,原告又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0日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17天,期间陪护1人。两次住院共计64天,花去医疗费x.29元。原告因复诊花去医疗费201.5元,在洛阳正骨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228.7元。医疗费共计x.49元。本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原告的医疗费x.9元,剩余的医疗费为5416.59元。原告从受伤到2009年1月11日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本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某甲右股骨及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伴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乙驾驶的豫C-x号运力牌x货车系被告李某某实际购买,挂靠在二运祥远公司名下,每月向二运祥远公司缴纳各种规费、代办费4200元。张世凯驾驶的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所有,事发当日王某委托张京京、张某丁等人召集张世凯、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某甲、张天子、张光磊、张高举吃饭,张世凯义务开车,在去就餐途中发生该事故。
又查明,李某某在先予执行中给付原告张某甲x.32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生效的(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乙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其为被告李某某开车是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乙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运祥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车辆管理费,取得一定利益,应对被告李某某应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世凯义务为被告王某帮工,被告王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在帮工人张世凯承担的事故责任内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担80%、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洛阳市吉利区万家慷大药房、洛阳市吉利区鑫寿兴堂药房、洛阳华卫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寿兴堂药房购药的费用850元,无相关医院的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5416.59元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实际住院的天数、陪护的人数和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的天数、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误工的天数因原告未提交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8月4日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案情,误工的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的天数另加三个半月(10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x-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李某某在先予执行中给付的款项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4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724.2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3184.2元、残疾赔偿金x.68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67元,被告李某某赔偿80%即x.34元,被告王某赔偿20%即4438.3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
上述两项中李某某应赔偿x.34元,扣除在先予执行中给付的x.32元,还应赔偿原告张某甲90.02元。
三、被告董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缓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0元,王某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人民审判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某贵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