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6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为被告龚某的工作流动性很大,长期在外工作,夫妻聚少离多,并且龚某有了外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龚某辩称,被告没有外遇,但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7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龚某某,现就读于株洲市某小学。因被告长年在外地工作,缺乏沟通,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5月,被告龚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并无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李某名下的股票和存款和登记在龚某名下的位于株洲市X区响石岭万泥塘居委会一区×栋×号房屋内的家具和电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女龚某某由被告龚某独自抚养,不需原告李某支付任何费用,直至龚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的股票和存款归原告李某所有;登记在龚某名下的位于株洲市X区响石岭万泥塘居委会一区×栋×号房屋内的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小床一张、大床垫一张、微波炉一台及被子归原告李某所有,该房屋内的其他家具、电器归被告龚某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四、原告李某在2012年3月1日之前搬离位于株洲市X区响石岭万泥塘居委会一区X栋X号房屋,被告龚某在2012年3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李某补偿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