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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乙牟县看守所。

辩护某王某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以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某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村听说被害人于某乙争开了检疫票影响了自己,遂与靳某秀(另案处理)、王某壬一同找到被害人于某乙对其辱骂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于某癸牙齿打掉。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伤情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韩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某的辩护某见,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两家均有权为生猪开具检疫票。2011年1月21日8时许,韩某在本村听说于某乙为自家的客户开了检疫票从而影响了自己的收益,遂与他人一同找到于某乙并对其辱骂,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韩某用拳头将于某癸牙齿打掉。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韩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于某乙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包括在其他医疗部门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64.64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申请并征求了被告人的意见,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于某乙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家属将案件赔偿款x.64元交付本院。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某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癸陈述,证人靳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靳某庚、王某辛、董某某、屈某某、王某壬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某乙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请求过高和于某乙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应对被告人韩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某乙护某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某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乙护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有过错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因争抢生意,先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滋事,从而引发本案,其有错在先,不能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故该辩护某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64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丁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某乙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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