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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x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村。

法定代表人:柳X,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通嘉豪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货款纠纷一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诉讼管辖地。由于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波xxx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0年格凌尼冰箱区域代理协议书》的内容并无异议。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纠纷,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浙江慈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协议书的签订地在浙江省慈溪市,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原审裁定按照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为由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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