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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刘某丁。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刘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于200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返还原告肖某借款2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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