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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廊坊管道一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黎明,辽宁芳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柴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柴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孔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仲薇、刘某莉参加评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丽荣,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自从被告母亲从中干扰我们夫妻正常生活,怂恿被告打骂我,2006年1月2日我奶奶病危,我去探望回家时被告不让我进家门,并将我的东西转移走,我遭到了虐待和遗弃。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及衣物款x元,分割坐落在廊坊市广阳区运通小区X-X-X室房屋一处,家用电器及住房公积金9464.40元,赔偿精神损失共1万元。

被告辩称:我离婚同意,分割共同财产:1、廊坊市运通家园小区X-X-X室房屋是我单位职工福利住房,属于我个人财产,是我向银行贷款购买的;2、家用电器系我婚前个人购买;3、住房公积金属于我个人所有,原告不能分割,1.5万元嫁妆及衣物我未看见,不同意赔偿。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前彩礼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返还嫁妆x元及衣物,分割坐落在廊坊市的房屋、家用电器及住房公积金9464.40元,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坐落在廊坊市广阳区X路X号运通家园X号X单元X室,65.25平方米,地下室13.48平方米楼房一户,系杨某某与柴某婚续期间购买;杨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因个人购房贷款x.00元;杨某某于2007年5月4日将其在廊坊购买的房屋以21万元转让给吴中保夫妇,产权已实际转让;杨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还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支行贷款x.60元;杨某某与柴某在赵桂贤借款x.00元,已由杨某某还清;杨某某2005年11月24日在兴隆大厦购买奥特朗热水器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以上均由杨某某用自己在中国银行沈阳商户,帐户卡号为x支付。

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据、借条、房屋买卖协议书、银行证明、发货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期间较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当准予。关于坐落在廊坊市广阳区X路X号运通家园X号X单元X室,虽然以被告单位集资和个人借款方式购买,但其在婚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该房转让后其所得利益除还清贷款及共同外债后,余款应共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项链及衣物、分割公积金,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分割款9055.70元。

三、奥特朗热水器一台、松下等离子电视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某家用电器出资款3000.00元。

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个人衣物各自归属。

四、驳回原告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孔洁

陪审员刘某莉

陪审员陈仲薇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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