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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2月按乡俗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两子,长子张某已于2007年去世,X年X月X日生次子张×。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多年。2010年7月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仍没有任何改变,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解除双方痛苦,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去年回来几趟,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1989年结婚。1990年生育长子名张某,已于2007年去世。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张×,现上中学。原告现在郑州务工,月收入1000多元。2010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后后期因双方异地务工,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男孩愿意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每月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一男孩张×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从2011年11月起每月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分别保管的生活日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杨芳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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