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栾根法,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根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杨X6岁,次子杨XX4岁),由于被告不思进取,终日喝酒玩乐,性格粗暴、蛮不讲理,且对我动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婚证系民政部门依其职权制作的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证明原告有伤情,但无相关证据对原告所述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3年7月生育一子杨X,2005年10月生育一子杨XX,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