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5月26日至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暂住的南阳市X区X街“居易”旅馆内多次窜至X房间,盗窃李X现金400余元。其中,在李某甲第一次盗窃李X现金时,被李X当场发现,李某甲用手捂住李某乙嘴并使用带打火机的匕首对李X进行威胁不让报警,后逃离现场。
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X区X街“君悦”旅馆X房间,盗窃李XX价值276元的中兴手机一部及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邵某、邵某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扣押清单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至6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暂住的南阳市X区X街“居易”旅馆内四次窜至X房间,盗窃李X现金400余元。其中,2011年5月26日,李某甲在盗窃李X现金过程中,被李X当场发现,李某甲用手捂住李某乙嘴并使用带打火机的匕首对李X进行威胁不让报警,后逃离现场。
2011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南阳市X区X街“君悦”旅馆X房间,盗窃李XX中兴手机一部,价值276元。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居易”旅馆经营者邵某与李X找到被告人问明情况后,该邵某备打电话报警。邵某手机没电遂让李某甲用其手机打了110,邵某警后,邵某和被害人李X、李某甲等人在该旅馆值班室等候公安干警到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我是2011年5月26日从广东韶关来到南阳的,一直住在枣林街“居易”旅馆X房间的,住了几天后的一天凌晨5点多,我起床准备下楼吃饭,发现X房间的门开着,床上睡着一个女的,床上放了一个女士包,我就想进去偷点东西,我进去后从那个女士包里找到了120元钱(1张100元、1张10元、1张5元、5张1元),我正准备离开的时候被地上的拖鞋绊了一下,失去平衡坐在了睡觉女人的床上,这个女人醒了,看着我问我是谁,干啥的我害怕她喊叫招来人,就用手捂着她的嘴,顺手从身上掏出一把带刀的打火机(刀没打开),在她耳边弄出呼呼的声音吓她,还说:“你别把我惹火了。”这个女人一看这个情况就对我说:“你只要别招我,自己主动离开,咱俩的事就算了,我也不追究了。”我说中啊,还让这个女的和我拉钩起誓保证不追究,然后我把被子搭在这个女的脸上,怕她看清我,然后我就离开回了X房间,没一会,这个女的就带着旅馆老板找到了我的房间,我害怕事情搞大了,就向这个女的道歉,并把偷来的120元和我身上的零钱一共150元还给了这个女的。
隔了两天,我在旅馆楼道的一个窗台上看见一串钥匙,上面有一把旅馆钥匙,我猜肯定是长期包住旅馆的人的钥匙,我就把上面那把旅馆钥匙取了下来准备用来开门偷东西,当时是个下午,三楼没啥人,我就用这把钥匙试着开门,结果能打开X房间,当天夜里2点钟左右,我用这把钥匙偷偷打开X房间,房间里睡着一个女的,在桌子上有一个钱包,里面有一张100元的和一些零钱,我偷了100元悄悄锁上门离开了。
隔了一天的上午9点多,我再次进入X房间,发现里面睡了两个女的,我在电脑桌的抽斗里发现一个钱包,里面有一张100元和一些零钱,我偷了100元悄悄离开。
又隔了一天的凌晨3、4点钟,我再次进入X房间,里面睡了一个女的,在枕头下面发现一个钱包,我从里面偷了100元,放好钱包后悄悄离开。
6月X号-X号之间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起床后在楼道里转悠,想偷点东西,我转到隔壁的旅馆X房间,发现门没锁,进去后发现一个男的在睡觉,我在桌上偷了一张银某和身份证,在床上偷了一个手机后悄悄离开。
6月8日凌晨3点多,我再次进入了X房间,有一个女的在睡觉,我找了抽斗、看看床上没发现可偷的就悄悄离开回到X房间,隔了10来分钟,旅馆老板和X房间的房客就来找我,质问我之后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来把我带走了,我偷的手机、银某、身份证、钥匙都被公安干警查获。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最近一个星期,我住的“居易”旅馆X房间连续被盗,我被偷了700多元钱,今天凌晨4时许,我发现小偷进到我房间,翻动抽斗和我床头的提包之后出去了,我悄悄起来看见他进了X房间,就下楼找了旅馆老板,一起到X房间质问那个男的怎么进入我的房间,开始他不承认,后来说有钥匙,还说是被传销骗到南阳来一年多,不得已才偷东西,我和老板跟着他要过来钥匙,老板说是旅馆的钥匙,不知道什么时候被他拿走了,这次我没丢东西,是因为我不敢在屋里放钱了。
一个星期前的后半夜,因为同屋的女友红红还没回来,所以没锁门,我正在睡觉,忽然一个人躺在床上搂住我的肩膀,我一惊醒就问是谁,干啥的,他说你别吭声,我想叫,他用手捂住了我的嘴,还说你叫个试试,说你别把我惹火了,他也说你别把我惹火,还拿出一个东西在我耳边滋滋响,我想是个打火机或自动刀,就没动,就吓唬他说你以为我白在南阳呆了一二十年,你要是走出这个门,这会儿没一点事。他说你以为我会白走的吗我说你这会走了我保证没一点事,全当没发生过,以后各走各的,如果你不出去,你自己看着办,我反复说这些话,他动心了,就说你保证不说出去,咱俩拉钩,你要是说出去了我不饶你,然后他跟我拉钩后离开了,走时候还把被子搭在我脸上不让我看他,我听声音他没下楼,拉开灯后发现提包被动过,里面150元钱没了,我就起床找到旅馆老板,把大门锁住一起到三楼挨屋敲门,在X房间一个老女人开的门,发现那个男的也在屋里,后来他拿了我的钱,向我道了谦,并把150元还给了我。
隔了两天后的早上,我起床后发现包里被偷了230元,还剩下40元,我和女友睡觉前把门锁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和女友还为这事生气,我还怀疑是她偷的,接下来的一天我又被偷了180元钱,我不再怀疑女友了,紧接着的三天晚上我都被偷了100多元,昨晚上我操心抓贼,红红去找他男友了,我玩电脑到深夜,关灯后似睡非睡,凌晨4点多,听到门响,就侧身朝向电脑桌装睡,听见有人进屋翻东西,他离开时我看到背影,知道是305的那个男的,就直接找到老板说305的男子进我屋了,后来就找到他并报了警。
证明:李X在旅馆房间内多次现金被盗,在第一次被盗时,小偷曾使用小刀或打火机威胁自己;最后一次被盗后同旅馆老板一起抓获小偷李某甲。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1年6月8日晚上12点多回房间忘记把门反锁,第二天早上10点多,发现放在床上的手机和裤子口袋里的身份证、银某被盗(卡内无钱)。
3、证人证言
⑴证人邵某某证言:今天凌晨4点多,X房间的女住客把我喊起来,说又有人进她屋里偷东西,我一听就感觉还是305的李某甲干的,我俩就一起去找他,刚开始他不承认,后来他承认是用我挂在X楼的一串仓库的钥匙开了X房间进去偷东西,我就报了警。
十来天前的凌晨3点,302的女房客来找我,说有人进她房间偷了150元钱,我就带着她一个房间一个房间找,后来她认出X房间的李某甲,在我的追问下,李某甲承认看见302没锁,进去从一个包里偷了150元钱,当时他把钱还给了302的女房客,我想着偷的钱少又还给失主了就没报警,谁想他今天又开始偷了,李某甲是第一次偷钱的前一天住进来的,李某甲说是用我挂在X楼的一串钥匙开的X房间,这串钥匙是仓库的,后来我也试了一下,确实有一把钥匙能打开X房间,这是巧合。
我要打110报警,一看手机没电。我对那娃说你把手机拿出来打110吧,不然一会人家喊人来打你。那个娃就掏出手机拨打了110,我接过手机说了抓住一个小偷的事情,并说了具体位置在哪儿。在警察赶到之前,我和X房间的女孩子还有那女孩喊来的一个娃把小偷控制在我们旅馆的值班室里。警察赶到之后将他带到X房间检查他所带物品,询问他在我们旅馆盗窃的情况,那娃就承认了已经偷了几次了。
⑵证人邵某X的证言:我经营的旅馆和“居易”背靠背紧挨着,6月X号,我的旅店住了一位叫李XX的客人,6月X号他的一部手机、一张银某和身份证被盗了,他住在X房间,手机放在床上,银某和身份证放在桌上。
⑴李XX报案材料。
⑵扣押清单:2011年6月8日,扣押李某甲中兴手机一部、李某钊身份证一张、带匕首的打火机一个。
4、鉴定结论
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价值:中兴手机价值276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某甲系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