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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华畅联运有限公司诉崔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港市华畅联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物流中心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华畅联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华畅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驾驶员张挑战驾驶苏x号车,车载吴辉及货物沿同三高速公路下行线送货去青岛。当日11时许,行至x+200M处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崔某某驾驶沿路肩顺向行驶的豫x、豫x挂号车尾部相撞。二车相撞后,造成两车、路政设施及原告车载货物部分损坏、损毁。同时,还造成吴辉严重受伤。2009年8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张挑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70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系豫x、豫x挂号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系豫x、豫x挂号车强制保险人。因三被告对原告未作任何赔偿。原告认为,依据事故责任,被告崔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物损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三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崔某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二份强制保险物损部分损失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出事车辆不是我的,我只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我们的车也有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们的车辆有交强险。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豫x、豫x车辆肇事司机崔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我公司与张某某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出租人,张某某是承租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二、我公司对本案中的豫x、豫x肇事车辆的运行没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肇事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我公司不应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责任承担方式等存在明显的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应当依法核减、明确。四、本案所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对由该车承担的三责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五、我们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坏,我们车损7800元,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1时,张挑战驾驶苏x号车载吴辉,沿同三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x+200M处,车辆前脸与前方顺行沿路肩行驶崔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吴辉受伤。经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挑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挑战驾驶苏x货车及车上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总值为x.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x.7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散落杂物污染沥青路面费12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465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张挑战所驾驶的苏x货车车主为张家港市华畅联运有限公司。崔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张某某。2008年10月30日,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九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张某某每月向公司缴纳租金,租金构成为应还车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其中综合服务费每月600元。2008年8月30日,豫x车/豫x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被告崔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挑战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崔某某驾车沿路肩行驶,造成两车、路政设施及原告车载货物部分损坏、损毁的后果,经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挑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挑战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崔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崔某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崔某某系张某某雇佣司机,崔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失,雇主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崔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张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70元、路面损失12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损失465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共计x.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承担4000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x.70元的30%,即x.91元。被告崔某某辩称其系张某某雇佣司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系该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公司辩称其车辆在事故中损失7800元,该车在保险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第三责任保险,由该车承担的三责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华畅联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华畅联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x.9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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