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窜到××县X村,翻墙进到申爱某家中,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现金9000元,陈某用部分赃款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余赃款吃喝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申爱某、杨某丙某陈某及被盗证明,证人李某、杨某丙证言,陈某用赃款购买摩托车及行驶证照片,扣押摩托车及行驶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陈某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9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