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虞某(受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沈某某,江苏某申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1)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日,丁某向苏某某借款x元。2009年4月,苏某某收到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现金并出具收条给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丁某系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10日,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称苏某某收到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款项无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决苏某某返回不当得利x元。苏某某则辩称,其于2009年4月21日收到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给付的x元现金系其所建仓库的拆迁补偿,请求驳回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苏某某凭借条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起诉要求丁某归还借款,丁某抗辩已经由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x元给苏某某了。该院判定借款系丁某个人债务,丁某无证据证明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2009年4月支付的x元就是用于为其清偿个人债务。故判令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某某欠款x元。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再查明,2007年1月26日,荣巷街道勤新社区X街道勤新工业集中区向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厂房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4月6日经无锡市齐典房地产中介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典公司)评估,无证房屋中有仓库759.11平方米,房屋作价补偿款为x元、装饰作价补偿为x元,总计x元。2009年1月29日,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搬出拆迁厂房,交房验收。
因丁某申请,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会计任某某在南长法院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x元现金给苏某某,苏某某出具收条,收条现已丢失;苏某某在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内建有两个仓库,但并未听说要给其拆迁补偿。本案中,经苏某某申请证人高某某到庭作证,高某某系丁某的朋友,其述称:其系无锡市河埒渔工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是租赁其单位土地自建的,2006年苏某某在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内建了单层两间采光瓦盖的简易仓库。
以上事实,由(2010)南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取得不当利益;第二,造成他人损失;第三,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苏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收到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x元现金,符合不当得利的前两项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为苏某某收到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该x元现金有无合法根据。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该x元系为丁某个人偿还借款,因生效判决判令丁某另行偿还,故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代丁某支付的这笔x元欠款的合法根据消灭,成为不当得利。苏某某辩称其在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建造两间简易仓库,即为评估报告中所列无证房屋中的仓库,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给付x元拆迁补偿款的协议,该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即为2009年4月支付的该笔x元。苏某某作为建筑老板,自称所建两间仓库为600多平方米、仓库自用堆放材料属于简易仓库,与评估汇总表中的759.11平方米的仓库面积相差较大;评估汇总表中的仓库内装饰作价x元也与简易仓库的描述不符;另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2007年初即列入拆迁范围、同年4月6日进行拆迁评估,苏某某称其2007年3月至4月还在造第二间仓库,与常理不符,对该仓库的装饰如何产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苏某某称2007年8月即搬离两间仓库,期间与丁某口头商定拆迁补偿款为x元,该款在2009年4月才支付,拆迁仓库的补偿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依据与常理相悖。综上,苏某某对其收到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现金系拆迁仓库补偿款的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苏某某是否在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地建造仓库并应当获得拆迁补偿款本案不予理涉,苏某某可另行举证主张。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苏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x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某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某与苏某某的借款纠纷已由另案作出由丁某返还苏某某x元借款的判决,现原审法院认定苏某某收取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x元系不当得利是错误的,该款是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对其所造两个仓库的拆迁补偿款;原审对拆迁评估汇总表中仓库装潢作价认定为x元有误,该款应是对所有被拆建筑物(含办公楼)的补偿,双方就仓库的房屋作价补偿款x元曾口头协商由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x元作为了结,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所称仓库于2007年3月建造不符常理,因为房屋于2007年4月就已进行拆迁,对方所称仓库面积也无依据,事实上该房屋并非对方所称的简易房,对方亦无建造、使用该仓库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中,上诉人苏某某提出原审查明的无证房屋W1的装饰补偿款x元并不单指仓库的装饰补偿,而是指全部房屋的装饰补偿,且丁某付给苏某某的x元与W1仓库面积作价补偿数额较为相符。为证明上述观点,上诉人苏某某提供齐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09集非-X号评估报告中装修作价补偿款x元汇总在W1的装饰作价补偿款栏内,但该装饰作价补偿款并非完全为W1所属装饰,应为该厂全部房屋所属装饰。
被上诉人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苏某某已与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达成仓库拆迁补偿x元的事实存在。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齐典公司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齐典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参与了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拆迁评估项目,W1无证厂房是建造年代较久(约80年代)的老厂房,房屋是瓦屋面屋顶,是以前养殖场改造而成的,外观上是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所有房屋中最陈旧的房屋,评估时仓库内放置机器,没有装潢,关于x元的装饰作价主要指有证办公楼而不是指仓库。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均予以质证,苏某某对该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齐典公司工作人员的说法较为笼统,但能反映W1装饰作价部分含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全部房屋的装饰,对该W1仓库建造于80年代不予认可,应是由苏某某于2006年左右建造的。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其认可x元的装饰作价包括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内所有房屋,齐典公司工作人员关于房屋建筑年代、面积等说法与苏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亦证实了W1是厂内最陈旧的房屋,并不是苏某某造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某收取的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x元有无合法的根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就苏某某与丁某之间的借款纠纷,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苏某某于2009年4月收到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x元非丁某归还苏某某的借款,并判决支持了苏某某要求丁某归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此苏某某收取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x元款项不是丁某归还给苏某某借款的事实应予确认。苏某某主张由于其在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厂区内自建两间仓库600多平方米,其收到丁某的x元即是因该仓库拆迁而由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拆迁补偿费,对该事实应由苏某某承担举证责任。现苏某某仅有其自己的陈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但证人证言并非证明苏某某收取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x元系拆迁补偿款的直接证据,本院理应结合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定x元款项的性质。诉讼中,关于双方争议的评估表中W1无证厂房的补偿问题,苏某某虽提供了齐典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说明该厂房的补偿数额,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仅能反映双方争议的W1仓库的装修情况,并不能证明苏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向齐典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反映了W1仓库建造年代较久、瓦屋面屋顶的基本情况,该情况与证人高某某反映的屋面系采光瓦、于2006年建造的简易仓库的证词相矛盾;结合本案的其它情况,即苏某某自述的仓库面积600多平方与评估面积759.11平方米有较大出入,2007年初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列入拆迁范围但苏某某仍于2007年3、4月份建造第二个仓库、以及苏某某认为其与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口头协商补偿x元仓库拆迁款项且在搬迁一年多后才履行完毕等与常理不符的述称,本院对苏某某称W1仓库系其建造及x元系其收到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苏某某收取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x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某某认为其收取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x元系拆迁补偿款故不应返还给无锡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