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盐城市亿安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某东升居委会前进小区X幢综合楼X、X室。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盐城市亿安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达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渤海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作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亿安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13时45分,被告金某某驾驶苏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奉贤区X镇X路、泰青路路口出南奉公路约500米路段,沿上塑路由西向东右转弯上泰青路行驶时,与沿上塑路由西向东由案外人俞培基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人力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2009年3月18日,经(略)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13,337.5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8,955.5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渤海财险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金某某、亿安达公司连带赔偿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款项。
被告渤海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无票据的医药费、衣物损不予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被告金某某、亿安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亿安达公司为事故车辆苏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李某某的户籍为非农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苏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渤海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在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金某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亿安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应与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的按目前公布的(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5年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提出的按2007年度(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7,510元/年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诉请的金某尚属合理,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衣物受到损失为常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故其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0元、护理费2,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6,655.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付23,255.50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余款3,4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盐城市亿安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43元,由被告金某某、盐城市亿安达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芳
审判员乔栋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