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臧传发,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淮,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臧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日典礼同居。被告的父母帮办有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长子,取名王XX;于2009年11月24日(农历十月初八)生一次子,取名王XX。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不了解,同居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端殴打原告。导致两人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被告所生两子,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互不付抚养费。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领有结婚证,现夫妻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人。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原告任某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身份证证明,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为(略)。
2、结婚证。结婚证的登记时间为2007年1月1日。结婚证字号:豫淮结字第(略)。王某的身份证件号(略),任某身份证件号(略)。
3、淮滨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结婚证字号豫淮结字第(略)号,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为其他人。并非原、被告。登记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
4、任某申请本院调查双方结婚登记事宜,结婚登记的管理部门,证明无此二人档案。
对以上证据,被告王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淮滨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证明任某的出生日期与任某的身份证相同。证明双方所生长子,取名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
2、王某诉讼代理人臧传发调查王某之母王XX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的小孩一直由王某的父母领养。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日典礼同居。王某的父母在原、被告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帮他们办理了“结婚证”。该“结婚证”登记的身份证件号与原、被告的有效身份证件均不相同。“结婚证”登记号(略)号,经与民政局结婚登记部门核实,该号(略)号,并非任某与王某。经本院调查任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双方并没有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子,取名王XX;2009年11月24日(农历十月初八)生一次子,取名王XX。两个小孩出生后,均随王某父母一块生活。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时,也没有直接抚养小孩。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次子,但王某家人坚决不同意。经本院调解,如果两个小孩都归男方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对此调解意见,原告及王某家人表示同意。因第二次庭审王某未到庭,导致该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记。而原、被告双方未达婚龄,又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家人采取其他方式取得结婚证,该结婚证经与婚姻登记机关核对,系无登记档案。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证件,不予采信。该结婚证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同居时,生育两子,现都随被告家人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所生的长子王XX、次子王XX由被告王某抚养。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某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