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卢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3月2び毬W尧,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卢某昊。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帜臃辆裰拢怪蚴薹衅楦魄哑A嬖指胂笄狼ㄒ蟹钆⒃弧姹敫槔椋毬W尧、儿子卢某昊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3月2び毬W尧,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卢某昊。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二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鸿涛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