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利(丽)平,女,39岁。
被告任某甲,男,55岁。
被告任某乙,女,28岁。
被告任某丙,女,26岁。
被告杨某某,女,32岁。
原告陈利平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平,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利平诉称,2009年4月27日下午因被告任某甲将树苗栽在我家耕地上而发生纠纷,四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伤后我住进文留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2666.5元,于2009年5月15日出院。因我丈夫见被告任某甲毒打我,也将任某甲致伤,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我们认为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此事已了结,但被告如今起诉我们承担各种费用,为此为维护我们合法权利,四被告应赔偿我的医疗费2666.5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420元,照相费65元,共计5431.5元。
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杨某某辩称,2009年4月27日发生纠纷属实,但我们四人没有殴打原告,她住院治疗费用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这些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陈利平与杨某某两方因种植耕地问题产生矛盾,并引起陈利平与杨某某撕打。事后,原告入住文留镇卫生院治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医嘱用药情况及入、出院时间。并提供两张住院费用总清单,住院号码及费用分别为x、1721.5元,x、707.5元及药物费用名称、交通费用、住院收费票据若干以支持其主张。另,医嘱用药名称与费用清单显示的药物名称多不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陈利平与被告杨某某因耕地问题发生矛盾并发生撕打,双方认可,因此引起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陈利平以此为由住院并花去医疗费用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明显存有瑕疵,故对此费用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撕打属实,原告住院属实,本院酌情责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500元。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陈利平医疗等费用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利平、被告杨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