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方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本案被害人方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方某松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丙。系本案被害人方某松次子。
原审被告人邹某。
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赵某、方某乙、方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其中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75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3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赵某、方某乙、方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邹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某甲、赵某、方某乙、方某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某甲、赵某、方某乙、方某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方某甲、赵某、方某乙、方某丙撤回上诉。
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益林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