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丕琪,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丕琪,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系我前妻兄弟。2010年7月20日,被告以领我儿子为由来到我家中,后因住房问题与我发生争吵,趁我不注意,用我家中一不锈钢水杯朝我头部一顿猛打,当即我头部剧痛,被亲属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经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拒不承担我的经济损失。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81元,其中医疗费4135.71元,误工费3198.10元,护某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45元。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原告打架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我承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前妻弟弟。2010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去看其外甥××,××当时不在家,双方又因住房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郡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赵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马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0月15日经天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赵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马某右手手指外伤属轻微伤。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10日在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元4135.71。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某,其父亲为农民。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产生误工损失319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卷宗材料,医药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住房问题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4135.71元支持;误工费按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支持3198.1元;关于护某,原告诉请按护某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21天,按63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21天,按840元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按210元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在侵权损害中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医疗费4135.71元,误工费3198.1元,护某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13.81元的70%,即6449.67元;其余30%由原告赵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145元,鉴定费150元,共计295元,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13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